逐条解读:证监会资管细则关键内容
时间:2018-08-04 20:24 来源: 金融监管研究院资管部 作者:申永忠
2018年7月20日,证监会跟着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两份征求意见稿以下统称《资管业务新规》)公开征求意见。
此系证监会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监管,针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出台的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延续性,且部分指标在对标《指导意见》后,较现行监管规定略有放宽。
总体看,文件将有利于实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存量资管业务平稳过渡,进一步提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水平。本文接下来就将总结其核心要点,并逐条解读。
一、证监会资管细则核心内容概要
二、证监会资管细则逐条解读
一、证监会资管细则核心内容概要
1.券商资管接受委外投资成为主力军,公募投资私募不再是障碍;
2.双20%要求或导致组合投资成为必然,非标投资难以成气候;
3.定义专业投资者,并在资管领域做了独创性豁免制度;
4.首次对私募FOF进行定义;
5.对标准化资产和非标准化资产界定,并不局限于债权类;
6.通道类业务须尽职,义务重压力大,免责有前提;
7.打破传统业务模式,员工持股、市值管理等配资被叫停;
8.单一资管将成突破集中度限制的可靠利器;
9.产品销售起点低,30/40w起售不能投非标;
10.产品成立起点统一至1000万,50亿不再是上限;
11.关联方融资被禁,关联交易监管从严;
12.产品销售须匹配,签署承诺退出历史;
13.禁止投顾做通道,超额业绩报酬最高提六成;
14.投顾仅限证券业机构,银行业机构被禁止;
15.垫资模式被禁止,同份额同收益成为监管新思路。
二、证监会资管细则逐条解读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本条明确了证券期货私募资管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根据起草说明,管理办法拟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奠定了管理办法在整个证券期货私募资管监管中的规章位阶。
至此,证券期货私募资管形成了指导意见+管理办法+运作规定+未来协会等的自律规则的规则体系。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本条明确了办法的适用情形,这里明确了证券期货私募资管可以接受委托的内容有资金和财产,相较指导意见对信托部分仅明确了资金信托内容,证券期货私募资管可以受托财产进行运作。
从规范对象看,本办法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明确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前述机构设立的从事私募资管业务的子公司。这一条对适用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定,也对可以开展私募资管业务的主体进行了明确。
对于证券公司私募子公司,鉴于前期整改落实方案采用三方会审的方式,笔者认为其亦属于此条中的从事资管业务子公司序列。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投资者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机构和投资人进行了总体的要求,即机构要勤勉尽责,客户利益至上;投资者要买者自负,在打破刚兑,买着自负的前提下获取收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提升主动管理能力,服务实体经济,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创新活动的,应当依法、审慎、规范实施。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既对开展私募资管业务提出了要求,也对未来创新业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值得关注的是,目前的创新业务受限较大,一是创新品种极为有限,另一方面能够开展创新业务的机构要求也极为严格,核心的一点就是分类评价结果,从2018年资质挂钩分类结构的情况看,相比之前的标准大幅提高。这一点可以从场外期权两类交易商、债券承销分类评价意见稿中能够明显体现。
整个规则对自主管理、主动管理提出了一整套的规范措施,去通道、去嵌套、去杠杆、去规则套利作为主线贯穿整个规则。
规则明确了机构可以开展创新业务,也对创新业务的品种预留出规则空间,主要是FOF、MOM等品种为主。
第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资产管理计划出现兑付困难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延续了资管新规净值化管理和打破刚兑的要求。
这里提及的不能承诺最低收益,对于预期收益的宣传,证监会从新八条开始就进行了彻底的禁止。
未来产品对于收益的宣传,或许能够借鉴的只有公募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历史业绩宣传。这个历史业绩的选择也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两条,一是集中统一管理;另一条是业务有效隔离,控制信息不当流动、泄露以及由此引发的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
第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非因资产管理计划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资管计划的破产隔离作用,其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自有财产和其他财产。同时明确非因资管计划本身的债务等,不得查封、冻结、扣划等。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是持有人的原因,相关机关(公安、法院、检察院、人民银行等)可以操作冻结、扣划持有人的份额。同时,司法、行政机关不能因为管理人原因对其受托资产进行查封等。
现实中部分执法者存在认识误区。但究竟在破产隔离上的效果如何,最终还有待具体的司法实践去确认,毕竟司法实践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但从基金法的立法来看,其也确认了基金财产的独立地位。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管业务的主管行政机关,全文突出了证监会进一步强化管理的主旨。
从整个办法来看,证监会和派出机构的监管得到了进一步强化,从日常监管、到相关事项报告派出机构,到过渡期后证监会对未及时退出老的产品、资产的认可等,均强化了证监会对私募资管的监管。
第八条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证券期货私募资管的自律监管体系,以交易所、中登、协会等为主,后期相关的自律规则也会陆续由前述自律机构陆续发布。
同时也意味着此前的一系列自律机构的自律文件也将要进行废止或修订,整个规则体系处于大的转换期。
第二章 业务主体
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承继资管新规中资管业务为特许业务,持牌经营的要求,进一步细化了证券期货私募资管开展资管业务须经批准或执行其他规定(比行政许可外延广)。
此外,监管鼓励通过法人机构开展资管业务。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净资本等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法人治理结构良好,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完备;
(三)具备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五名以上投资经理;
(四)具有独立的投资研究部门,且专职从事投资研究的人
员不少于五人;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信息技术系统;
(六)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机构或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从资产管理的规章层面对对该项业务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是对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则的有机补充。
第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登记、备案事宜;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四)进行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五)依法计算并披露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确定参与、退出价格;
(六)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证券期货私募资管管理人的职责进行了原则规定。
和资管新规相比,差异在于少了两个款项:
——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投资经理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具有三年以上投资管理、投资研究、投资咨询等相关业务经验,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未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资管产品投资经理的资格要求。首先要求的是从业资格,这里的从业资格应当是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
从规则看在入口和出口都进行了严格制衡。入口重准入资质,出口强化离任审计。中间管理重信息公示、备案和薪酬递延,形成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受托财产交由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机构实施独立托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责。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独立托管提出了要求,资管计划应当由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进行托管,简要看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中登、证金。
但是对单一资管计划进行了另行安排。
对托管机构的要求使得之前开展创新业务试点的部分机构取得的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质再无托管噱头,事实上这一擦边的做法证监会17年明确其非适格托管主体。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推广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代理推广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推广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直接与投资者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接受投资者委托资金。
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广或者代理推广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证券期货私募资管的销售环节进行了规制,即两条推广线路,一是自行推广,二是委托具有代销资格的机构代理推广。
相比此前的规则,最大的规则变动在于对直销代办模式的确认。此前监管对于直销代办模式定性为违规行为,从操作层面看确实存在在对接客户过程中的适当性执行漏洞和这种居间模式中存在的商业贿赂或者利益输送的风险。
今后代理推广机构将不接触投资者资金,资金直接进入管理人同投资者约定的符合要求的账户。这种模式转换后,管理人在宣传、合同签署、风险揭示等环节风险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
这里需要的明确的是,条文明确可以代理推广的机构有单位和个人。
这里的个人能否为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作为当前部分券商经纪业务弯道超车的一个重要战略组成,能够实现充分激励、人海战术、压缩成本、快速引流的作用。
在公募基金销售过程中,证券经纪人是不可以开展销售工作。私募基金部分按照证监会内部之前的函复内容,证券经纪人可以传递资料,从行文看原则上是有限度的不鼓励做法。
从私募产品的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适当性执行到双录等的要求来看,结合机构对该类群体的控制力和处罚可行性来讲,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对于个人,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定在开展资管业务的机构的财富条线人员,对于全员营销模式内部控制部门要对冲突部门和冲突人员做明确划分。
第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自行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估值、核算,也可以委托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证券期货私募资管的外包进行了明确,部分机构可以专注某一环节,对于市场而言,也可以进一步催生大的资管行政外包服务机构。
目前基金服务机构包括销售机构一方面有待进一步成长,另一方面也有待出清部分尾部机构,在充分竞争中通过头部机构的率先导入引导基金外包机构的发展,也促使部分基金管理人在接受部分职能外包后做管理人核心工作。
第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聘请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为其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投资顾问而免除。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详细披露所聘请的投资顾问的资质、收费等情况,以及更换、解聘投资顾问的条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请投资顾问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聘请个人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关于投顾的资质,延续了此前的做法,明确管理人责任不因聘请投顾免除。
关于资管业务的投顾资质,核心在于投顾本身要具有资管业务的牌照或者从事该项业务,业务和接受投顾服务的产品投资方向保持一致。
即,具有资管业务资质是为资管业务提供投资顾问的前提,且业务之间要有极强的相关性。较为典型的例子就是从事股权投资的管理人不能为证券类的资管提供投资顾问,契合基金业协会专业化经营的要求。
从运作管理规定看可以提供投顾服务的机构有:从事资管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为此,需要明确的是银行业机构不得为资管计划提供投顾服务,包括银行的资管子公司。但是证券期货业机构可以为银行理财提供投顾服务。
此外,股权类/其他类私募基金不能为资管计划提供投资顾问,从提供财顾的角度看,受其尽调能力、经营范围等因素,能够开展具体业务的机构极为有限。
对于智能投顾,细则层面都未触及,考虑当前的监管环境、技术环境、管理人的管理综合管理能力和投资者的风险认知、承受能力,智能投顾还需要很长时间。
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投资顾问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不当、违法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为违法或者规避监管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
(四)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六)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七)利用资产管理计划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围绕私募资管的相关主体行为进行了全面禁止性规定。
第三章 业务形式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为单一投资者设立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为多个投资者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不少于二人,不得超过二百人。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证券期货私募资管计划的分类进行了统一,统一为单一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管计划,一改之前的各机构不同叫法,如定向资管、集合资管;一对一专户、一对多专户。
此外,对私募资管的人数进行了统一,明确不得超过200人。
第二十条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接受货币资金委托,或者接受投资者合法持有的股票、债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资产委托。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原则上应当接受货币资金委托,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两类资管的受托财产类型进行了原则规定。单一的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财产,财产也进行了列举:股票、债券、或金融资产等。集合原则上为资金、但也有例外。
第二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具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具备清晰的风险收益特征,并区分最终投向资产类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资产管理计划所属类别:
(一)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 80%的,为固定收益类;
(二)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股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 80%的,为权益类;
(三)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合约持仓金额比例不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 80%,且期货账户权益超过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 20%的,为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
(四)投资于债权类、股权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的,为混合类。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按照投资标的的属性对资管计划进行分类,和资管新规保持总体统一,但有细微差别。
这是对整个原有产品分类的一个大的调整,今后券商资管、均要按照该该标准进行分类。
但对于公募的分类,有待证监会再进一步明确,从私募的调整框架看,公募按照新规的调整势在必行。
这里需要关注一个和资管新规不一致的地方,对商品和衍生品类的资管提出了另一个必备条件,期货账户的权益超过总资产的20%。
第二十二条
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别、投向资产的流动性及期限特点、投资者需求等因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存续期间办理参与、退出的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存续期间不办理参与和退出的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
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明确投资者参与、退出的时间、次数、程序及限制事项。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至多每三个月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退出,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按照运作模式分为开放式资管或封闭式资管。
原则上对开放式集合资管计划做了开放频率的限制,防范流动性风险,即至多三个月开放一次份额的参与、退出。
对高频开放的限制主要集中在投资非标准化资产上,对于投资标准化资产为主的,开放频率可以实现季度多次或者每日开放。
第二十三条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不设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
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封闭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对份额进行分级。同级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应包含“分级”或“结构化”字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分级设计及相应风险、收益分配、风险控制等信息。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份额设定、分级安排进行了约束。
涉及分级的,按照新规的要求相比原新八条底线进行了放松处理。即封闭的私募资管可以分级,仅要求同等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不再明确提出同亏同赢。
这一条文的内容对结构化产品设计或带来一定的空间。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将 80%以上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是监管层面首次对私募FOF做的定义。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管理人中管理人资产管理计划,具体规则由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对于MOM管理办法留了创新的口子,后须由人行和证监会另行制定。
对于MOM需要防范具体操作中引发的伞型账户问题,强化各层之间杠杆比例、信息披露问题。
第四章 非公开募集
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布告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同时为单一项目提供融资,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拆分份额或者转让份额收(受)益权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人数限制。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非公开募集从形式和实质上进行了双重的约束。形式上私募资管属于面向特定人群,宣传形式受限。实质上要满足不超过200人的标准,不能变相突破。
第二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与投资者、托管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巨额退出、延期支付、延期清算、管理人变更或者托管人变更等或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关于巨额如何认定,对比如下:
第二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在募集资产管理计划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充分了解投资者,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风险评级,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投资者推荐适当的产品,禁止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禁止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资者未作承诺,或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代理推广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资者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不合法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资产管理计划。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投资者适当性的匹配提出了新的要求,也突破了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更加严格,和银行理财的匹配规则保持一致。
适当性管理办法要求对投资者进行分险承受能力分类,对产品进行分级,在销售中要做好匹配,但匹配中有一定操作空间,但管理办法明确了新的严格的匹配要求:禁止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推广资产管理计划。因此今后资管计划只能严格执行匹配要求,签署相关承诺书等不能成为购买的合规操作方式,也不能成为销售的变通方式。
此外明确了认购资金应当为自有资金,投资者应当为真实身份,账户也应当为同一账户(资管新规)。
这里需要额外关注销售文件,切记需要投资者签署相关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承诺,否则各机构及各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投资者参与资管计划。
第二十九条
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募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代理推广过程中产生和保存的投资者信息及资料全面、准确、及时提供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持续推广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推广行为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推广过程中产生和保存的投资者信息及资料全面、准确、及时提供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第三十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投资者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投资者参与资金。
按照前款规定存入专门账户的投资者参与资金,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代理推广机构的固有财产。非因投资者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存入专门账户的投资者参与资金。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募集阶段的资金管理和资金运用进行了规制。即资管计划未成立前不得动用资金,不得提前参与投资。
此外进一步明确了募集阶段的资金虽然在募集户,但同样也具有隔离作用。规则同时明确了成立的认定标准,不得投资的具体情形。
第三十一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募集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达到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成立规模,且不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成立规模;
(三)投资者人数不少于二人;
(四)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金额缴足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取得验资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验资报告等材料报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资产管理计划自完成备案之日起成立。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不得开展投资活动,不得参与证券发行申购。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该条进一步明确资管计划的成立日为备案完成当日,这也应当为合同生效之日。成立前不得提前投资,不得参与新股认购等,即不能在未成立就动用资金。
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募集期内,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募集期届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未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成立条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募集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募集失败的操作进行明确,募集失败后发生的各项债务费用由管理人承担,同时要30日完成投资者资金返还,加计活期利息。
第三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所持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应当与投资者所持的同类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自有资金可以参与资管计划,银行理财征求意见稿禁止了其自有资金的参与。对自有资金参与的在程序上做了补充。
相比之前的规定,细则明确自有资金参与要求其同类份额享有同等收益,同等风险。因此这一条对原有的安全垫模式进行了规范,也是执行破除刚兑的必然要求。
除了对垫资模式的清理,对自有资金提供流动性的做法也删除,在强化流动性安排、净值化管理和开放频率控制等一整套监管规则下,流动性管理相比之前安全性大幅提升。
第五章 投资运作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比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集合资管计划进行投资要求其采用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和双20%的限制监管约束契合。
这一条对投资单票等方式进行了禁止,也对集合资管开展员工持股计划进行了彻底的否定,再结合运作管理规定,集中持股成为不可能。未来上市公司配套的很多业务将无法参与。
如:单一定增、员工持股计划(集合)、高管增持、市值管理等。
第三十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投资于以下资产:
(一)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以及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完善流动性机制的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
(二)上市公司股票,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标准化股权类资产;
(三)在证券期货交易所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期货期权合约;
(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
(五)第(一)至(三)项规定以外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
(六)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七)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为标准化资产,第(五)项至第(六)项为非标准化资产。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证监会对标准化资产和非标准化资产进行了明确。
该条明确了资管计划投资范围,可以投资非标得以确定,但给了监管审慎监管的空间。
这一条中明确资管计划可以投资受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发行的资管产品,笔者理解这里包括私募基金,更为严格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在可投范围内,结合对投资顾问相关规则的理解。
但需要说明的是,证监会未对标准化债权资产作认定,其依然引用资管新规的有关定义。资管新规明确相关认定由一行两会具体认定。
第三十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依法参与证券回购、融资融券、转融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依法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资管计划参与证券回购、两融、转融通进行了明确,拓宽了资管计划的运作空间。同时对于QDII也进行了明确。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直接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投资的行业或领域。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资管计划不能直接投资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但间接投资有待探讨。
第四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投向和比例进行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运作。
资产管理计划改变投向和比例的,应当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并按规定履行合同变更程序。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外的因素导致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资管计划改变投向和投资比例进行了程序性要求,相比新规较为严格,即只要涉及变更,均要取得同意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四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确保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的资产组合的流动性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参与、退出安排相匹配,确保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或者其他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且限制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比例。
第四十二条
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 200%,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净资产的 140%。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资管计划的财务杠杆进行了总体层面的限制,即总的杠杆控制在200%,分级产品控制在140%。
相比之前规定集合最高为140%,做了规则统一下的放松。事实上新八条底线曾明确过200%,但是受限于集合资管实施细则明确的为140%,证监会执行层面按照孰严的标准执行。
因此从资管的整个配套规则看,很多借鉴了之前证监会的做法。
第四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实行净值化管理,确定合理的估值方法和科学的估值程序,真实公允地计算资产管理计划净值。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全面落实新规的净值化原则,提出了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对于封闭的、固定收回现金流等情形适用摊余成本法未列举,因此整个资管计划在估值层面需要按照资管新规具体落实。
第四十四条
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资管产品应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能进行转委托,不能充当通道。
但这一条还需进一步理解,资管计划机构投资者投资的,其可以转委托。这一条主要目的之一是强化主动管理职责,另一个是禁止多层嵌套。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投资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计算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该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的投资同一资产的比例以及投资同一或同类资产的金额,应当符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将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该机构管理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依法设立的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FOF投资也要执行,此外,需要坚持资管投资资管,应当穿透核查资产,集中度等监管指标。
本次通过办法的口径明确了同一机构间的产品不能相互投资,FOF 除外。
第四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其他机构、个人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或者投资运作;
(三)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提供投资建议;
(四)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意见行使资产管理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资管计划管理人提出了履行主动管理的职责,任何形式的让渡管理责任都被禁止。
但细读第一项,其有前提限制,即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套利行为提供通道服务,具体对于部分业务,如股票质押式回购或有考虑空间,但其应当做好前期尽调等,这由此延伸该项受托业务中的增值服务。但相关的权力义务或许需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否则后续产生纠纷可能性更大。
综合办法和规定,资管计划做通道的空间很小,不做扩大解释,笔者按照最严格的口径去解释,即去通道也是资管计划的核心要求。
这里同样要关注一条,资管计划管理人不能约定管理人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意见行使资产管理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这一限制或许对于部分前期利用资管计划举牌或者隐秘持股造成限制。同时也对反洗钱认定的受益所有人有可靠地认定。
附:宝能举牌万科某一案例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所披露的信息资料。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资管计划的信息披露途径进行了明确,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等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披露文件:
(一)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
(二)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
(三)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
(五)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
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中国证监会或者授权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延续了前文的监管思路,信息披露文件一方面会固定内容和格式,向公募基金看齐,另一方面披露的文件需要报送证监局和基金业协会。
第四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除向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合同外,还应当制作投资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详细说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和运作情况,充分揭示资产管理计划的各类风险。
投资说明书披露的信息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一致。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使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制作的投资说明书和其他推广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减材料。
风险揭示书应当作为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的一部分交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募集过程中相关材料的要求,推广材料应当由管理人制作,代理机构不得自行制作或者采用其他形式,严格限制信息传递不一致导致的风险、此外明确风险揭示书应当有投资者签字确认。
这一条对线上销售的合规性或者安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电子签名等有待各机构按照更高标准实施。
第五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
(一)投资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周披露一次净值,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产管理计划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净值;
(二)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净值的披露频率不得低于资产管理计划的开放频率,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披露各类别份额净值;
(三)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每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四)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或者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该条按照产品运作形式和投资基础资产的类型对净值披露做了明确要求:
第五十一条
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三)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
(四)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管理人、投资经理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的过往业绩;
(五)恶意诋毁、贬低其他资产管理人、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或者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不能对业绩进行预测,不能宣传预期收益率;过往业绩可以宣传,但不得夸大和片面,应当选取一定有效期间。
第五十二条
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托管人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进行复核,并对资产管理计划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复核并出具意见。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及净值计算等出具意见。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资管计划托管机构应对年度报告复核并出具意见,集合的年度财报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章 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托管人的同意,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公平、合理安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合同变更事项进行明确。前文已对投向和比例变更进行了明确。合同变更不仅取得的投资人的同意,也要去的托管人的同意。这个同意需要托管人同意应当限于托管人有关的事项,否则将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进一步明确了变更要报备协会和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四条
资产管理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二)资产管理计划展期没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三)托管人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还应当持续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条件。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资管计划展期提出了明确的条件,从监管层面看基本在保护投资者角度尊重了各方的意思自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管理计划终止:
(一)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被依法撤销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宣告破产,且在六个月内没有新的管理人承接;
(三)托管人被依法撤销基金托管资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宣告破产,且在六个月内没有新的托管人承接;
(四)经全体投资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五)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
(六)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持续五个工作日投资者少于二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终止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清算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清算后的剩余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投资者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将全部资产交还投资者自行管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资产管理计划因委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终止清算的期间进行了明确,终止情形之日起五日内组织清算,清算完成后五日报送协会和证监局。
对于最终的分配,集合资管基本要求是现金,单一资管按照约定基本是原状返还。
委托财产清算时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同样要报告基金业协会和证监局。
第五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代理推广等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账册,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保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不少于二十年。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对资管计划相关档案提出了保管要求,同时保存期限的起始日为终止之日,非清算结束日。
第八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投资者适当性、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覆盖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募集、研究、投资、交易、会计核算、信息披露、清算、信息技术、投资者服务等各个环节,明确岗位职责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各项制度流程得到有效执行。
第五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在场地、人员、账户、资金、信息等方面相分离,不同投资经理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的持仓和交易等重大非公开投资信息相隔离,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六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流程与授权管理制度,建立、维护投资对象与交易对手备选库,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对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日常交易情况进行风险识别、监测,严格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和投资交易复核程序,保证投资决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执行。
投资经理应当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客观地履行职责,重要投资应当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建立及维护投资对象和交易对手备选库,严格设置和执行各类业务流程。
第六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对信用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动态监控、及时应对和全程管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对象、交易对手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实施严格的准入管理和交易额度管理,评估并持续关注证券发行人、融资主体和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以及担保物状况、增信措施和其他保障措施的有效性。出现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事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申请追加担保、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等风险控制措施。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交易对手备选库的要求,要求对投资对象、交易对手均要进行尽职调查,实施严格的入库管理和额度管理,切实防范和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第六十二条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质量控制制度,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并制作书面报告,设置专岗负责投后管理、信息披露等事宜,动态监测风险。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债权资产等进行了特殊安排,即要求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应当有专门的质控和尽调,同时要加强投后管理和动态监测。
第六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制度,将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纳入常态化压力测试机制,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结合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预案触发情景、应急程序与措施、应急资金来源、公司董事会、管理层及各部门职责与权限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压力测试的要求,建立完备的风险防范和应对机制。压力测试每季度进行一次。
第六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不同资产管理计划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同一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确因投资策略或流动性等需要发生同日反向交易的,应要求投资经理提供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引入了公募的公平交易机制,要求建立公平交易的制度和异常交易的监控机制,确保各类交易能够公平对待。
特别提出对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了监控要求。确有相关交易的,要及时核查并要求投资经理提供决策依据,投资说明等,留档备查。
第六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营账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产品账户之间,以及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进行有效隔离并且价格公允的除外。
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营账户、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以及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产品账户与子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的交易,适用本条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各类账户间的交易进行了限制,涉及产品间的账户、自营和产品、子公司资管和母公司自营、作为投资顾问的产品与产品之间的交易、作为投顾的产品和自营账户的交易等均原则上不能产生交易。
第六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认定标准、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进行规范,不得以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事先取得投资者和托管人同意,事后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投资于证券期货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报告。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范,近期监管部门对资管产品的关联交易已经进行了细化要求。
严格要求关联方交易提前向投资者告知,取得认可,交易价格公允等可以开展交易,除此之外,监管部门还有其他明确的限制。具体见运作规定部分。
第六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专岗负责信息披露工作,明确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建立复核机制,通过规范渠道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还应当定期对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等进行评估。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信息披露提出了专门要求,专门部门或者专人专岗负责。同时要求明确负责的高管,建立复核机制。特别是要定期开展评估工作。
第六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应当加强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加强关键岗位的监督与制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不得相互兼任,并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不得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方式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分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从事资管业务的关键岗位和关键人员进行了要求。明确了关键岗位要制衡、建立长期的激励约束机制,薪酬递延;特别是提出相关机构不能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事业部等形式开展资管业务。
此外对相关人员明确了离任审计和报告要求。具体人员由分管高管、部门总、投资经理。两个月内报告证监局和基金业协会。
第六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计划的代理推广和投资顾问的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推广机构和投资顾问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对相关机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进行尽职调查,确保其符合法规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方式。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对代理推广机构和投资顾问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估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更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
第七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每月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费中计提风险准备金,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违法违规、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操作错误或者技术故障等给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管理费收入的 10%,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 1%时可以不再提取。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准备金账户,该账户不得与公募基金风险准备金账户及其他类型账户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管理年度报告中,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管理、使用、年末结余等情况作专项说明。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证券期货机构私募资管风险准备金、风险资本准备的计提和存放。
这一条没有调整当前的模式,当前的模式是证券公司按照风险控制指标的的要求计提风险资本准备,基金管理公司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同时提出了风险准备金账户应当开设专门的针对私募资管的风险准备金账户,并且存放在具有基金图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
为此公募基金可能需要开立公募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和私募基金风险准备金账户。
第七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报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内部控制的相关要求,要求合规风控部门要定期对私募资管业务开展检查,出现问题的应及时纠正并报送基金业协会、证监局。
第七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对发生延期兑付、负面舆论、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的处理原则、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实施;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情况、资产最终投向等信息。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备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备案。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和管理年度报告中,就本办法所规定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在报告期内的执行情况等进行分析,并由合规负责人、总经理分别签署。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经营机构、托管人开展资管业务的报告要求:
分为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均要报送证监局和基金业协会。相关报告由合规总监/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第七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前述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可经营机构对私募资管业务的内部审计要求,年度审计并报送证监局、基金业协会。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以下简称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应当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重大风险、重大异常交易或者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基金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实施备案管理和监测监控。发现提交备案的资产管理计划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予以备案,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已备案的资产管理计划存在重大风险或者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第七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及相关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相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纳入监管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者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资产管理业务的统计信息共享。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应当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数据信息共享。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提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专项统计、分析等数据信息。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每月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信息和业务数据进行分析汇总,并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报告。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与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与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或者从事第十八条所列举的禁止行为;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聘请不符合条件的代理推广机构、投资顾问;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产品分级的规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募集推广的规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章关于投资运作的规定;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八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相关制度,内部控制或者风险管理不完善,引发较大风险事件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八)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导致风险扩散。
第八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的相关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过渡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31 日。
过渡期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行制定整改计划,有序压缩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资产管理计划,其持有资产未到期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老产品对接,或者予以展期。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过渡区给出了柔性安排,不强制压缩时间点,规模量;允许未到期的资产可以发行老产品接续,或者对原有产品展期。
第八十二条
鼓励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加强风险法人隔离。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外。
鼓励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投资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中国证监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立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在分类评价、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等方面实施差异化安排。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同银行理财子公司一样,证监会当期也鼓励证券公司开展资管业务采用独立法人的形式,以防范风险和隔离风险。
同时除了开展资管业务的子公司,未来证券公司是否会出现专门投资非标资产的资管子公司,在当前规则看非标基本被围堵,出现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出现还要考虑同业竞争、全面风险管理等更复杂的内容。
对于上述子公司,在分类评价中可以差异化安排。可见上述子公司基本是要全资设立、最低要绝对控股。
但需要注意各类子公司均要消耗资本,各证券公司按照自身情况进行业务开展载体的设置,上述目前意见稿的口径仅为鼓励。
第八十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其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本办法的适用从实质去认定。即只要证券期货机构下设的主体从事私募资管业务,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均要执行该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93 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 83 号)、《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 81 号)、《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3〕28 号)、《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30 号)、《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3 号)、《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24 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25 号)同时废止。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运作,强化风险管控,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为管理规定的依据文件,根据起草说明,该意见拟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其既是管理办法的下位法,也可以理解为细则的细则,同时也是新八条底线的升级版。
第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投资、风险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运作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二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万元,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40 万元;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六)中国证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 30 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 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
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内容。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按照资管新规的要求进行执行。打破了之前券商资管、基金专户100万参与即可的泛化要求。
但证监会对于资管产品参与的资管计划,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穿透的要求应当执行,即穿透识别最终的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因此实质可以明确投资者人数。
对于产品,作为合格投资者,笔者认为其他资管产品投资资管产品的,其应为私募资管产品,满足向上穿透中合格投资者的问题。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者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资金来源、个人及家庭金融资产、负债等情况,并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确保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是对适当性管理的有效补充,明确了投资者资金来源的核查、投资者资产的核实,特别提到了负债端的核查验证。对于实际展业中或产生较大的操作难度。
第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的初始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 30 天。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资管计划成立的规模条件,1000万元,对于募资能力不足,期货资管的募集等提高其发行难度。除了规模的提升,也对发售期限有了明确要求,不能超过30天。
第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列明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和类型;
(二)管理人与托管人概况、聘用投资顾问等情况;
(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情况,投资风险揭示;
(四)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安排;
(五)管理人、托管人报酬以及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计提标准和计提方式;
(六)募集期间;
(七)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八)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并以醒目方式充分揭示资产管理计划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关联交易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特定风险等各类风险。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 20%。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下设机构(含员工)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 50%。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限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成调整。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资管计划没有禁止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但对于持有期限有最低的要求,同时在参与、退出时需要提前告知投资人、托管人。需要防范由于自有资金投资引发的跟风投资或者跟风集中赎回的风险。
同时,新规意见稿也删除了之前券商可以用自有资金为资管计划提供流动性且退出期不受限制的情形。
对于自有资金参与的提出了比例限制,自有资金最高不能超过总份额20%,有下设机构参与或者员工参与的,不能超过总份额的50%。
第九条
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名称、身份信息以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应当及时将投资者参与资金划转至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账户。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约定不聘请托管机构进行托管,但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保障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于单一资管机构,遵从了意思自治,可以约定不进行托管,和当前私募基金的托管类同。
证券公司定向资管实施细则对托管的要求是:客户委托资产应当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其他账户,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名称-托管人名称-资产管理计划名称”,未聘请托管人托管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名称-投资者名称-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资产管理计划的建仓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建仓期自产品成立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
建仓期内的投资活动,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向和资产管理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货币市场基金的除外。
建仓期结束,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组合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向和比例。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运作提出了精细化的要求,建仓期自成立不能超过6个月,对于建仓期和建仓期后的投资进行了规制。进一步明确了资管计划资产组合投资的要求。
本条6个月的建仓期,和公募基金的运作规定保持一致,整个私募资管管理朝着公募监管不断靠近。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进行投资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交易所以外进行投资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对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资产管理计划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进行证券买入委托或期货买入卖出委托;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进行证券卖出委托。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资管计划份额转让进行了说明,即可以在交易所或者场外进行交易。场外目前以OTC或者机构间市场为主。
在投资过程中,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前端控制,不能买空或者卖空,造成账户资金或券的透支。
此外,资管计划也不能超过其现金顶格认购新股,此类问题都属于常发多发问题。
第十四条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 20%;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资产的2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单一融资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按照同一资产合并计算。
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 3000 万元的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及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合计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集合资管计划投资管理借鉴了公募监管要求,提出了双20%的要求,这一指标控制将是券商资管、基金专户等自出现以来接受的最严苛的规则约束,将对行业发展产生划时代的意义。
因此,未来资管计划在组合投资和集中度限制中,分散投资、主动投资、标品投资将成为最优选择。这一条从根本上约束了资管计划投资非标,目前看未来能够投非标的主力集中在券商资管,这个限制将直接导致整个证监会的资管计划全部以投资标品为主,一方面和银行理财尺度不同,导致监管割裂;另一方面倒逼机构提高自身主动管理能力,有所专注,切实在特定市场中培育其核心竞争力,也让整个大资管参与主体在差异化中竞争。
双20%的集中度要求,对于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等豁免集中度计算基数。
对于双20%的集中度限制,例外情形为:投资者全部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 3000 万元的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
注意,这个专业投资者如果为资管产品,不能为集合资管产品,对通过集合嵌套规避也进行了监管上漏洞的填补。
对于专业投资者的豁免,一定程度体现了证监会在适当性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制度创新和对这个制度的应用。
2017年,证监会适当性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所有监管半径内的机构都按照新的适当性办法实施。
鉴于专业投资者在诸多方面有豁免政策,未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机构客户上的竞争将愈发激烈。
未来可以挖掘的潜在对象主要集中在机构,个人有但是数量和可控性有限。而机构主要以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公司为主。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票、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发行申购时,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所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公司本次发行的总量。
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资产管理计划净资产的35%,投资于同一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合计不得超过 300亿元。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的受托资金规模,不得低于其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受托资金规模的 10%。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前端申购额度控制提出了明确了限制,具体在品种上除了新股,对于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同样适用。但这里申报的金融规则为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笔者认为应当以期现金资产或者高流动性资产为基准。否则极易造成申购违约。
对于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债权的,借鉴银行理财的做法,提出了35%的要求。
对于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商品衍生品类的资管产品,限制了其受托资金的规模,不得低于全部受托资金的10%,突出差异化竞争。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应当通过设立专门的子公司进行。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通过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资产变相扩大投资范围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对于非标资产的投资,该条给出了明确的限制:期货资管不能投资非标资产;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只能通过专户子公司开展,和目前监管保持一致;但目前专户子公司受净资本、各类风控指标限制,投资非标规模受限。因此整个证监会旗下资管计划能够投资非标资产的,重任落在券商资管身上。
券商资管投资非标相比之前实现了放开非标投资前提下的严格管控,之前集合投资非标需要嵌套其他资管计划,当前规则放开消除了嵌套的环节,但增加了双20%的要求,集合投资非标被戴上枷锁。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所投资的资产应当合法、真实、有效、可特定化,原则上应当由有权机关进行确权登记。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法律依据不充分的收(受)益权。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不动产、特许收费权、经营权等基础资产的收(受)益权的,应当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独立、持续、可预测的现金流实现收(受)益权。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资管计划投资非标资产给出了原则性要求,即所投资产应当能够确权登记。为此法律依据不充分的各类收受益权包括任意创设的各类收受益权将在投资上存在合规瑕疵或者障碍。
对于各类不动产、收受益权投资,要建立在能够预测现金流的基础上,参照资产证券化资产归集、现金流测算的模式。为此单纯依靠其他主体増信等方式投资所谓收受益权的,将没有投资可能。
当前法律法规对收受益权规定不完善,具体的规则有待上位法或者司法实践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涉及抵押、质押担保的,应当设置合理的抵押、质押比例,及时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确保抵押、质押真实、有效、充分。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接受收(受)益权、特殊目的机构股权作为抵押、质押标的资产。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非标资产投资中的担保事项进行了规制,明确投资非标资产的,应当设置合理的抵押、质押比例,及时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确保抵押、质押真实、有效、充分。
各类收受益权,特殊目的机构股权不能作为保证资产。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加强资产管理计划的久期管理,不得设立不设存续期限的资产管理计划。
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的期限不得低于 90 天。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明确了资管计划要加强期限和久期管理,不设存续期的资管计划被禁止。
封闭式资管计划的存续期和资管新规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全部资产投资于标准化资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每季度多次开放,其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前款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每个交易日开放的,其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参与和退出管理应当比照适用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运作有关规则。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对资管计划的开放进行了差别化安排,即全部投资标准化资产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每季度多次开放,但有流动性受限资产不超过20%的限制性规定。
如果需要每日开放的,需要执行公募基金的有关规定。
除了这个例外,其他资管计划按照管理办法均要定开模式运作。
第二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确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放退出期内,其资产组合中七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价值,不低于该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开放期的流动性进行规定,有别于银行理财,资管计划仅需要在开放退出期准备可变现资产,大大提高了封闭期的投资主动性和有利于提高投资收益。
第二十二条
资产管理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计划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资产管理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并明确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的退出安排。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的到期日。
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无法按照约定退出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延期清算,也可以按照投资者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将其持有的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分配给投资者,但不得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的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是对期限匹配的细化规定,但明确直接或间接投资非标准股权类资产的,应当为封闭期资管计划。
此外,明确了非标股权资产无法退出的,清算路径多样。一是可以延期;二是按照安排可以原状返还。
这里明确了股权的原状返还思路,但不能违反公开发行的有关规定。因此设置该类条款的资管计划,应当合并穿透各层的投资人数,确保不超过200人的以妥善实施原状返还。
第二十三条
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其所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部分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对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清算,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但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封闭产品的退出做了穿透安排,即封闭产品不能进行份额转让。如果是产品投资的,上一层资管产品不能转让其份额,上一层资管的投资人的份额也应当锁定。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计划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相关约定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经与托管人协商,在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延期办理巨额退出申请、暂停接受退出申请、延缓支付退出款项、收取短期赎回费,或者采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流动性管理措施。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巨额退出或者巨额延期退出做出了程序性安排,有利于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将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本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事后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除前款规定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将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直接或者通过投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等间接形式,为本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或者变相提供融资。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 3000 万元,并且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的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资管计划的关联方交易进行了细化,一是对于关联方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没有绝对禁止投,应当按照程序,事先取得投资者同意,事后报告投资者等。
但对于通过资管计划直接或间接为关联方提供融资,一般的资管资管计划不得投资。这一条也是监管对前期部分违规案例的归纳,前期确有证券公司通过资管计划为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参与本公司管理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将其管理的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直接或者间接为该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投资者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或者变相提供融资。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规制特定人员参与本机构的单一资管计划。除了向投资者披露、账户监控,还需要向证监局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对于分级产品,明确禁止了通过优先级或者关联方融资。
第二十七条
固定收益类、权益类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为规避特定风险并经全体投资者同意的,投资于对应类别资产的比例可以低于计划总资产 80%,但不得持续 6 个月低于计划总资产 80%。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对于产品投资标的的分类进行了柔性处理,即特殊时期,特殊情况可以经全体投资者同样该类资产可以低于80%,但不能持续超过6个月。但中间短暂跳升然后不断地间隔性操作来规避杠杆比例限制如何处理仍有待明确。
前述规避建立在对特定风险的认定,具体实际落实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第二十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固定收益类产品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3:1,权益类产品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产品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 2:1。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中间级份额应当计入优先级份额。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对于分级的比例按照新规的要求进行了调整,对于中间份额沿用了新八条的要求。
第三十条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其他分级或者结构化金融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本条明确了分级产品投向的禁止性要求,分级不能再投资分级或者结构化产品,不能对优先保本保收益,不能对劣后利益输送。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应当为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一)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二)具备三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对于投资顾问,这里亦延续了新八条的要求,允许符合条件的机构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做投顾。
第三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不得由投资顾问直接执行投资指令。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允许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劣后级份额,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明确了投顾不能直接下指令或者直接由其执行指令,变相让渡管理人职责。
规定明确了要对其投资建议进行审查,不得允许投顾参与分级的劣后级,对于费用支付也提出了明确要求,防范管理权让渡、利益输送及不当支付费用。
对于投顾只能的要求和管理人主动管理的强化,同样需要各机构在内部流程和投资系统中去强化,特别是提供PB服务的机构,需要在其投资系统和风控系统强化人员的权限,指令的接受和具体指令的执行,按照权限分离、岗位隔离、人员独立的原则去考量整个系统的搭建。
办法也严格约束管理人要履行主动管理职责,防范通道化带来的风险传染。对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业务如何更好的开展主动管理职责,简述如下: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等关于金融工具核算与估值的相关规定,确认和计量资产管理计划净值。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对资产管理计划估值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必要时调整完善,保证公平、合理。
当有充足证据表明资产管理计划相关资产的计量方法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其价值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与托管人进行协商,及时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方法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进行调整。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本条关于估值部分没有做特殊的说明,按照资管新规及会计准则的要求实施。考虑非标投资的难度和标品投资未来的占比,资管计划使用摊余成本的需求不大,市值计量成为主流。
在具体使用摊余成本法时,需要控制其中的偏离度,防范超标后对后期投资带来的连带风险。
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每个资产管理计划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或者出现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的其他情形;
(二)未按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实际投资收益进行分离定价;
(三)未产生实际投资收益,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进行兑付;
(四)资产管理计划发生兑付风险时通过开放参与或者滚动发行等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风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是对打破刚兑的安排,继承新八条和资管新规的最大公约数。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募集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产品结构等因素设定合理的管理费率。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强调管理费用等要据实、合理收取,切实勤勉履行职责,为投资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应当计入管理费。
业绩报酬提取应当与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提取频率不得超过每季度一次,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 60%。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该条对业绩报酬的计提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是提取频率的规定,每季度最多一次,一年最多4次;提取基准以上投资收益最高不超过60%,激烈和利益共享机制并存。
第三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计划年度报告,披露报告期内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一)管理人履职报告;
(二)托管人履职报告;
(三)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表现;
(四)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组合报告;
(五)资产管理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六)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七)投资经理变更、重大关联交易等涉及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产管理计划季度报告应当披露前款除第(五)项之外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每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客户提供资产管理计划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不足三个月或者存续期间不足三个月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不编制资产管理计划当期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三十九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管理计划信息,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管理计划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将其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报送的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以及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年度报告,抄报期货市场监控中心。
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本公司及相关行业协会网站对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及从业人员信息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针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业务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建立收入递延支付机制,合理确定收入递延支付标准、递延支付年限和比例。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少于三年,递延支付的收入金额原则上不少于 40%。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沿袭之前的收入递延机制,对从业人员的变相激烈、过渡激烈、出租牌照、团队包干等乱象均进行了打击。
第四十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代理推广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证券交易场所,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二)家庭金融总资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全部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家庭金融净资产是指家庭金融总资产减去全体家庭成员的全部负债。
(三)流动性受限资产,是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者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到期日在十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动受限的新股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四)七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包括可在交易所、银行间市场正常交易的股票、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同业存单,七个工作日内到期或者可支取的逆回购、银行存款,七个工作日内能够确认收到的各类应收款项等。
(五)关联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专业投资者不包括募集两个以上投资者资金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
第四十四条
过渡期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过渡期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行制定整改计划,有序压缩不符合本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的存量资产管理计划,其持有资产未到期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老产品对接,或者予以展期。
第四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其运作活动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3 号)同时废止。